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34號聲請人 黃榮昭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相對人 黃炫彰 兼上一人代理人 黃國晃 相對人 黃芷薇 關係人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6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為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張秀華所生,相對人黃芷薇為聲請人與第二任配偶 吳月圓 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離婚無配偶,早年生意失敗致現今生活困苦,又因已屆退休年齡,求職屢遭拒絕,申請老年中低收入戶補助亦未能獲准,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三人均係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又依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142元計算,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381元。聲明:
⒈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黃芷薇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6,381元。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相對人三人對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早年生意失敗,現已屆退休年齡,求職屢遭拒
絕,申請老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未能獲准,無法維持自身生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6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54,1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陳稱:這個應該是祖厝的土地,車子是20幾年前的事情,已經被銀行拖走了,當初是貸款買的。…(問:因為是家族共有,是否有其他的親人願意價金補償給你,讓你移轉持份?)共有人共有20幾個,但是大家都不住在那邊,大家都想賣。之前有建商表示要向大家購買,但是有其他的親戚認為出價過低,後來沒有賣成,現在又沒有人要買。(問:為何不回老家住,減少開支?)房屋要整修我沒有錢,而且其他共有人未必同意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共有,不易變現;而其名下之國外進口汽車,已購買20幾年,價值所剩無幾,且因積欠銀行貸款,已遭銀行取走,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於調解時到庭抗辯:於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分
別2歲、4歲時,聲請人即未曾擔任父親責任,由母親扶養,約在國小時,父母即離婚,自懂事以來均由母親扶養。而相對人黃芷薇則是自幼即未見過聲請人,且聲請人還負債,由相對人黃芷薇母親償還,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三人之抗辯內容,可見,相對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黃國晃
、黃炫彰出生後即無照顧扶養,且自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約2、3歲時與關係人張秀華離婚後即離家,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均由關係人張秀華單獨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⒉聲請人及相對人黃芷薇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黃芷薇出生後即
無照顧扶養,相對人黃芷薇自幼即與其母即吳月圓、外祖父同住照顧,聲請人僅有1、2次探視相對人黃芷薇,相對人黃芷薇由其母吳月圓單獨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黃芷薇負扶養義務而
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年事已高,難以覓職,且因早年生意
失敗致現今生活困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國晃、黃炫彰之母親離婚時,相對人約2、3歲,而聲請人自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及扶養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二人均由關係人張秀華單獨扶養照顧至成年;另聲請人於相對人黃芷薇出生後即無照顧扶養,相對人黃芷薇由其母吳月圓單獨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三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其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三人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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