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修改為「提款卡」、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以幫助」補充為「再以電話告知該成年男子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集團成員」補充為「集團成員(未達3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匯款金額」修改為「匯入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2萬9927元」更正為「2萬991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確為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且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等情形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胡家威 等施用詐術,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害人等被詐欺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