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麥克風壹支、卡匣播音機壹台及錄音帶伍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在牟利及手段、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麥克風1支、卡匣播音機1台及錄音帶5捲,係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8條之罪使用之電信器材,已如前述,爰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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