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9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Y型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子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巷與至善街口,見 黎家亨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中心沖
1支,擊破甲車之右後車窗破璃,再持車內之備份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㈡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對
面空地,見 簡呈俊 經營之連酆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Y型扳手1支卸下乙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並將之前竊得之甲車車牌0面丟棄於同縣花壇鄉附近河中,改懸掛乙車之車牌於甲車上,以躲避查緝。
二、 嗣邱子皓 因違規停車,經警於同年月23日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8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車(不含2面車牌,由黎家亨領回)、乙車之車牌0面(已由簡呈俊領回)及Y型扳手1支。
三、案經黎家亨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家亨及被害人簡呈俊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之犯行
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無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除甲車之車牌0面以外,均為警發還告訴人黎家亨、被害人簡呈俊,嗣並與告訴人黎家亨達成和解,約定於一定期日前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1歲5個月、1歲),入監前做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Y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乙車之車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中心沖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甲車所用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未扣案之甲車之車牌0面,經告訴人黎家亨表示近日將辦理註銷報廢(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2面車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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