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五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五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五郎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19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支付10,000元,檢察官乃依職權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僅向被告之住所『台東縣大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1號』以為送達,而未向被告居所『桃園縣龜山鄉文化西勢
5號』為寄送,然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居住之處所;居所係非有久住之意思,僅為暫時居住之處所,得隨時搬遷之,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要旨,檢察官僅向被告之住所『台東縣大麻里鄉金崙村14鄰溫泉11號』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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