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昌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昌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內之99年8月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2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內之99年8月8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執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近,其前案甫因肇事逃逸而獲緩刑之宣告,竟仍不思檢點,於緩刑期間內,再次故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態樣相若,對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及往來用路人行之安全影響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訂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