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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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就受刑人甲○○所犯前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因該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利於受刑人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就受刑人甲○○所犯前開二罪,判決上訴駁回。因該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固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八月,依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既經上訴阻卻其確定,已與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離,並無因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問題。而本件受刑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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