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曾國興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保護管束部分則於95年3月3日開始執行,惟被告於95年間因再犯竊盜及傷害等罪,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被告曾國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保護管束部分則於95年3月3日開始執行,惟被告於95年間因再犯竊盜及傷害等罪,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撤字第2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而於98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曾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況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已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科,屢犯不改,短期內又再犯,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所自陳,無證據足認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