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侃士 被告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承攬「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成功商水實習旅館新建大樓水電工程」後,因訴外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利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本院乃以89年11月23日東院雅民執全天718字第6374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600,353元以內之工程款,被告遂就此部分金額在已核准給付之第9期及第10期估驗款中予以保留而未給付(以下逕稱該保留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嗣泳利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旋於93年1月12日以東院隆89執全實718字第1923號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詎被告竟無視系爭工程款之財產所有權於報准核發予原告時,業已移轉歸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復又罔顧該撤銷通知,拒絕發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款1,600,353元及利息483,4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8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至今仍未交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款尚無所有權存在,原告應係故意迴避其對工程瑕疵應負責任問題,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工程款之財產所有權於報准核發
予原告時,業已移轉歸屬原告所有之事實,竟拒絕發還系爭工程款予原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揆前揭法律規定,系爭工程款所有權之讓與,非將系爭工程款交付,不生效力;此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無債權性質之請求權存在,尚有區別,自應辨明。準此,原告逕稱系爭工程款之財產所有權於報准核發予原告時,業已移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原告,即是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此外,關於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款相關文件,
以證明被告應於假扣押撤銷後立即將系爭工程款歸還予其之聲請,就證據與待證事項間之關連性而言,本乏其據,核與本件訴訟之勝負亦無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3,801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應係故意迴避其對工程瑕疵應負責任問題,始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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