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良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林學良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
103年5月26日止;惟林學良因於上開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7月30日確定。其如上再犯之施用毒品案,則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2年6月22日確定。如上
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說明)。其另於102年3月間更犯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為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提起上訴後於103年5月20日撤回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林學良猶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文化二路口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吸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學良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略以:其確有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歷程。
㈡、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103偵-0069)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偵-0069)各在卷足稽。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㈣、因據上述,足認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前所論,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首開犯行,堪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學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有如首揭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2年6月22日確定)、102年度簡字第4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2年7月3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就如上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另於102年3月間更犯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繫屬審理期間,已於103年5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準此,被告前於102年11月29日經執行之確定罪刑,與其所犯他案,嗣為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3年2月確定之各罪,其後仍有依被告聲請而據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數罪併罰規定,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自難謂被告所受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已經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仍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容或誤會,本院一併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具有實體危害,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1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伊所有(參桃園地檢毒偵卷第37頁),又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證該查扣物件即係被告犯本件施毒行為使用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敘明同上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