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佩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討論事項一)可資參照。又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初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嗣後於五年內再犯而經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應依法追訴處罰,當無疑義。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雖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然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首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檢察官就其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亦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後由本院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1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2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居所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