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元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31、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元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112偵12031號卷第60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3行「匯款資料」,更正為「被害人 李維特 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明細;告訴人 許智翔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同案被告 林宗立 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⒉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
」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明確指出,新增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次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李維特及告訴人許智翔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害人李維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不詳某時,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yunyunyun_0810」結識被害人李維特,並向其佯稱,可至「EXNESS外匯」投資虛擬貨幣,可用套利程式賺取高低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21時47分許10,000元林宗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40,015元(連同他案被害人遭訛詐後所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2031號偵查卷2告訴人許智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許智翔於111年1月10日看見上開廣告,並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Chen」為好友後,該人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http://tigerlord.annmrx.com/withdraw#」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30,000元111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30,015元(至本案帳戶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5596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2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6號被告沈元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元豪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戶名:林宗立【另案偵辦】,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沈元豪上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元豪固供承申辦本案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快過年前伊缺錢,申請本案帳戶作為辦貸款用,當時辦貸款,對方約伊去台北車站跟伊收存摺、提款卡,伊有把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當時沒問對方為何辦貸款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當時伊缺錢,對方也沒說為何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伊有覺得奇怪,辦貸款為何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伊係於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伊打電話給對方,沒使用通訊軟體,沒有對話紀錄,沒有證據可證明伊是為了辦貸款交付存摺、提款卡。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層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供承僅係透過網路臉書貸款廣告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憑臉書對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之帳戶1被害人李維特111年1月10日假投資111年1月10日21時47分許10000元林宗立之第一層帳戶111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40015元本案帳戶2告訴人許智翔111年1月10日假投資111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30000元111年1月11日13時15分許3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