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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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銀龍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銀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銀龍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羈押,至105年4月2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銀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主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足見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21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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