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請人 李盛裕
李魏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能力籌措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狀內僅表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