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止共
計積欠138,972元,及其中135,74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被告另於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
年7月8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分25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止共計積欠106,252
元,及其中105,879元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又
於9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3日起
至95年7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3日止共計積
欠252,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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