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10號
原   告 丙○○
            3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營業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文特蘭托兒所之經營權、動產其他
相關設備作價新台幣(下同)80萬元讓售予被告,兩造於96
年4月30日依約完成點交。被告於96年8月底結束文特蘭托兒
所之營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與本項營業有關
之稅款,於點交前(96年4月30日前)由甲方(原告)負擔
,點交後則由乙方(被告)負擔。電費、電話費用、房租、
員工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亦同」,被告應繳付7、8月勞保費
8,458元,7、8月份健保費5,304元,7、8月份勞退費8,504
元,及8月底前電費23,248元、電話費4,902元、勞退滯納金
2,806元、勞保滯納金885元、健保滯納金1,050元,共計
55,157元,被告均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墊付,扣除被告代
墊96年5月份之勞保費2,065元,被告尚應給付53,092元,爰
本於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處理房屋續約事宜,與訴外人
王顏天抱 續訂租賃契約,並先行繳交前3個月之租金計18萬
元,嗣因被告於96年9月1日告以結束營業,而無繼續承租之
必要,原告與屋主協議終止契約,原告因此須繳納前3個月
之租金18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作為房屋恢復原狀之費用,
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46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
18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讓私立文特蘭托兒所時,表示將至大陸發展,故忍痛
出讓。因托兒所之營業處所係承租而來,且租約將屆期,故
原告表示將向屋主續租一年,每月租金6萬元,押金15萬元
云云。嗣原告以其名義與屋主王顏天抱簽訂為期一年之租賃
契約,被告不知契約內容,只是依前揭營業讓渡契約所訂,
支付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以80萬元受讓原告之托兒所後,發現學生收費皆有折扣
,且有多名學生數月未繳費,顯無繳費能力,且原告有許多
成本未告知被告。尤有甚者,原告非至大陸發展,反於附近
另立安親班,招攬學生轉至其新設之安親班就讀,被告不堪
虧損,只好於三個月內結束營業,虧損達150萬元以上。
㈢被告與屋主王顏天抱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與屋主王顏天
抱簽訂租賃契約者係原告非被告,而原告將該屋轉租被告時
,兩造間並無租約終止時,被告需回復原狀之約定。故當被
告表示結束托兒所營業時,原告以二房東身分,親筆於96年
9月1日書寫如下之內容:甲方(即原告)已無條件同意收回
上述房屋及取回全部門鎖,雙方同意由丙○○撤銷私立文特
蘭托兒所之立案登記,並已取回全部印章…。亦即兩造間關
於返還房屋乙節之法律關係已了結,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義務
存在。
㈣原告與屋主終止租賃契約時,同意以「前三個月租金新台幣
壹拾捌萬元及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作為房屋恢復原狀
之費用」,乃原告與屋主間之約定,與被告無關,該約定僅
有債之相對效力,不得拘束被告。何況,屋主王顏天抱將該
屋出租原告經營文特蘭托兒所前,本於該處經營托兒所,實
難認該屋有何須回復原狀之處。該屋之設備本適於托兒所之
經營,無需原告再為施設,因此,原告出讓營業時,原告並
未表示房屋曾改裝或另為施設,應於租約終止時回復原狀,
難認被告有此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此義務,然因原
告已表示「無條件收回房屋、取回全部門鎖」,已免去被告
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與屋主間前揭約定,乃其為終止自己
與屋主間之租約所為,非屬委任事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營業讓渡契約,
將文特蘭托兒所之經營權、動產其他相關設備作價80萬元讓
售予被告,兩造於96年4月30日依約完成點交,原告依約負
責與屋主王顏天抱續訂租賃契約1年,至97年8月31日止,被
告嗣於96年8月底結束文特蘭托兒所之營業,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繳付7、8月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
休提撥金、8月底前電費、電話費、勞退滯納金、勞保費滯
納金、健保費滯納金,共計55,157元,被告並未支付,而由
原告代為墊付,扣除被告代墊96年5月份之勞保費2,065元,
被告尚應給付53,09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營業
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底結束文特蘭托兒所之營業,因
原告為托兒所房屋之承租人,乃與屋主王顏天抱協議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同意將已繳納之前3個月租金18萬元及保證金
15萬元予屋主王顏天抱,作為房屋恢復原狀之費用,原告因
此受有租金18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托兒所現承租坐落台中市○○
區○○路3段241號2樓之1、2樓之2、2樓之3租賃契約,由甲
方(即原告)負責與屋主續約1年(至97年8月31日),上述
續約期間之房租,乙方(即被告)應半年1次,共2次每次開
立6張支票予甲方交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
原告須與屋主王顏天抱續訂租賃契約,被告則須給付租金予
原告,惟被告並非原告與屋主王顏天抱所訂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自不受該租賃契約效力之拘束。是以,原告與屋主王顏
天抱訂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雙方同意前3個月之租金18
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作為房屋恢復原狀之費用,此項約定
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再者,租金乃係使用、收益承租物之對
價,若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出租人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終止承租房屋,仍須給付租金
3個月,或賠償3個月之租金;兩造復於96年9月1日訂立書
面,記載「甲方(即原告)無條件同意收回上述房屋及取回
全部門鎖,…。另房東是否退回15萬元押金,於本月7日告
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無條件同意
收回房屋,僅就15萬元保證金是否退回為保留之意思表示,
並未保留房租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原告嗣後以被告於租約
到期前終止房屋租賃關係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租金計18萬元,即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系爭契約第5條亦僅約定原告負責與屋主續約1年,並無終
止租約之委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委任處理終止租
賃契約事宜,原告因被告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而向
屋主王顏天抱終止租賃契約,即難認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致受損害乙節,亦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款5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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