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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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5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台灣彩券行」購買彩券時,與告訴人即彩券行店員 蔡儀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其本應注意若推倒櫃臺內之電腦螢幕,可能導致電腦螢幕倒下砸到位於電腦螢幕旁之告訴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緒激動,疏未注意,而徒手用力推倒置放在告訴人前方之電腦螢幕,致螢幕砸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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