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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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249號債權人 張詠淳 債務人勝方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盧玫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
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核系爭2紙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6年6月29日」;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是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支票之退票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退票日106年6月29日前利息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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