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庚 融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及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就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
32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指摘未為調查之證據,宜於該案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三、就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自白書及簽呈,既為抗告人所製作,且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自非抗告人所不知,即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既就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則其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以本件逮捕過程違法及警詢筆錄係警方對聲請人以不
正方法製作並使其簽名、按捺指印等情為由,聲請再審,惟查,其遭逮捕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既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