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原名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警攔檢及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部分更正為「林裕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巷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裕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該條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顯已擴大本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769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點;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速偵字第5769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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