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㈡甲○○於99年5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3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枝、吸食器1組,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