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丙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丙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99年3月8日至同年4月3日間因犯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4月16日確定(甲案),於甲案確定前,另於99年11月9日,因犯竊盜案件,而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及上開丙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丙案之罪,雖丙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但上開三案,嗣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是揆諸上開說明,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僅能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7月25日22時39分許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欲使用之物,竟為祈求平安之用,率爾竊取他人之庫錢200箱予以焚燒,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受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實不宜輕縱,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監護處分,目前仍在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81號被告邱瑞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5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市立殯儀館火葬場之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馮玉雲 所有,置放於地上之庫錢約200箱(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並隨即將竊得之庫錢投置於一旁之庫錢爐燒毀之。嗣因馮玉雲發現上開庫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雲、證人即員警 陳宗欽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燒掉庫錢之動機是要祈求平安等語,又庫錢之用途係祭拜往生者,其祭拜方式為投置於庫錢爐中燒毀,是以被告將上開庫錢投置於庫錢爐中,係以該物品之使用方式而使用之,被告之目的顯非毀損庫錢致令不堪使用,而係竊取後使用之,是以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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