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對黃俊益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之記載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記載詳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10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尚無因吸食毒品遭判刑之前科,及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被告黃俊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23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233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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