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鳳 (原名 歐陳美鳳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鳳自民國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144,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小鳳凰小禮服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羅騰樹之愛有限
公司之董事。惟查,小鳳凰小禮服有限公司業於79年2月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非屬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4月12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81036956號函可參。至羅騰樹之愛有限公司,該公司業於104年5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105年4月28日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103、104年之營業稅銷售額為3,140,35
5元、0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4月12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2448號函可佐,則自103年1月算至104年5月,平均每月為184,
727元(計算式:【3,140,355+0】÷【12+5】=184,
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低於20萬元。承上,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稱現受僱於禮森企業有限公
司,惟查,聲請人已於107年12月31日自禮森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現以投保薪資31,800元投保於衛生福利部兒童之家,應以此認定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84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
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6,934元,
且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其上均設定有抵押權,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該等不動產上既已設定抵押權,則於未滿足擔保債權前,尚無法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且未經變價前,亦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復衡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債務分別至少已達1,586,419元及1,179,861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基上,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