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04、1037、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玖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704號第27頁)。而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之犯行時,斯時
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分別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分見毒偵卷1037號第14-15頁、1363號第11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部分,被告雖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惟被告於警詢即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704號第8頁),且稱該吸食器1組非為其所有,此部分即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不予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考量被告分別坦承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已陳述非為其所有(見毒偵卷704
號第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李承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同法院前以106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合併執行,於107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承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承諺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車站大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部分)。
㈡李承諺於108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通緝案件而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部分)。
㈢李承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遭警緝獲歸案後返家,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租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39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部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諺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惟將被告前後3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2月26日、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第3次(即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55分)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數值(32557ng/ml),明顯高於被告第2次(即108年5月16日凌晨1時40分)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數值(29258ng/ml),是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3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