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6號原告 陳健寬 被告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以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20分左右,藉由破壞紗門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0000號14樓之7,竊取原告藏放於屋內之黃金1袋(合計6塊),折合現金相當於240,00
0元;因原告修繕紗門,必須支出費用7,000元,復因黃金已遭被告悉數變現,而受有相當於240,0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000元(計算式:240,000元+7,000元=24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願意賠償損害,惟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須俟出監覓得穩定工作,被告方有能力賠償。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20分左右,藉由破壞紗門
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0000號14樓之7,竊取原告藏放於屋內之黃金1袋(合計6塊),為此,被告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其上開竊盜犯罪,為有期徒刑之相當宣告,再與其所犯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影本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變現之黃金1袋(合計6塊),折合現金相當於240,000元,且其嗣後亦因紗門修繕,而須支出費用7,000元乙情,亦據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明細單、交易憑單、估價單、臺灣銀行黃金牌價等件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20分左右,藉由破壞紗門之方式,侵入其住處竊取黃金1袋(合計6塊),導致其受有247,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240,000元+7,
000元=247,000元),俱有所本並堪採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20分左右,藉由破壞紗門之方式,侵入原告住處竊取黃金1袋(合計6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受有247,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0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因被告在監執行,支出提解費1,42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