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之第7至8行「港東路10號前,因故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測得其吐氣」之記載,應更正為「港東路70號前,因故自摔,為警獲報到場,緊急將郭啟民送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遂於同日23時20分,在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失控自摔,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郭啟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啟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警惕,於民國108年8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東澳港附近,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故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