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民國98年10月14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為100,000元,立約人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銀行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費用100元。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而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貸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8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4,992元、待收利息140元,及自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