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原告 邊明倫 被告 黃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支票付款地則在臺北市○○○路○○號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均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