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 黃錦源 訴訟代理人 黃榮烽
劉展光 律師被告 黃清輝
黃朝黃朝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四四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黃朝村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五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十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朝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黃朝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清輝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黃朝村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黃朝全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黃朝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村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黃朝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村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全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全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全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被告黃朝村、黃朝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黃清輝所有,編號C部分歸被告黃朝全所有,編號D部分歸被告黃朝村所有(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㈡被告黃朝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被告黃朝村應賠償原告79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訴請拆除地上物之聲明,及經現場履勘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分割方案及地上物位置、面積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10月21日具狀確認變更訴之聲明為(期間迭次訴之聲明不予贅述):㈠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2-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所測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㈣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9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㈦被告黃朝村應給付原告2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元。㈧被告黃朝全應給付原告4萬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㈨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91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另請求分割共有物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範圍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均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被告拒絕分割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系爭土地及232-3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另23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232-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朝全單獨所有,同段232-4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朝村單獨所有,同段232-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清輝單獨所有,其後出賣予第三人。因23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有共有,本係留作對外聯絡道路之用,故保持兩造共有之狀態,然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興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義合31號(下稱31號建物)、31-1號(下稱31-1號建物)〕,部分建物坐落在兩造共有之232-3地號土地上(31號建物另有部分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即附圖三編號j部分),顯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g、h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23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未經原告同意搭建地上物使用,無正當使用權源,併予請求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c、e、f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另被告黃朝全搭建地上物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232-3地號土地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黃朝村、黃朝全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追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往前5年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4.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9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7.被告黃朝村應給付原告2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元。
8.被告黃朝全應給付原告4萬8,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2元。
9.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清輝部分:我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予以分割,但是要開一條路給我們通行等語。
(二)被告黃朝村、黃朝全部分:
1.系爭土地南側有被告黃朝全所有之農舍坐落其上,並用以飼養豬隻,其餘土地被告黃朝村則用以種植番茄等雜作,原告根本未利用系爭土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因考量後續通行問題而預留編號E部分長條狀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為4,100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40平方公尺,價值高達590萬4,000元,顯然原、被告每人因該私設道路至少受有108萬元之利益減損,分割後每人所得建築面積隨之減少,綜合考量建蔽率及建築線退縮等因素,實無益於分割後小面積之建地買賣或開發建設。又系爭土地相鄰之225、225-2、225-3、225-4等4筆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89年8月28日分割前為兩造所共有,現則由原、被告單獨各持有1筆土地,且上開土地已因前次分割設計不當,致4筆土地全數均呈南北向狹長形狀,非但不利農作物之耕作及整理,並因分割方式不佳而嚴重減損其交易價格,故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即應整體考量相鄰土地之問題,方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故私設通路使用,其寬度依建築相關法規,應認以路寬6公尺為適當,且因對外連絡之道路位在232-3地號土地南端,故私設之通路無須通達系爭土地北側底,可避免分割面積減少及通路面積之價值減損,故另提出方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朝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2.兩造互為兄弟,被告黃朝全、黃朝村2人所有之地上物於分割前即坐落其上,歷時有年,其中31號建物為父親 黃添丁 在世時出資建造,現由被告黃朝村居住,另31-1號建物係被告黃朝全於黃添丁在世時,經黃添丁同意建造,並由被告黃朝全居住迄今。嗣因原告取得232地號土地,始生房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故上開建物與坐落之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縱本件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定租賃關係,惟31-1號建物係自黃添丁在世時即已興建,被告黃朝全並設籍、實際居住在此處,與該時黃添丁住處即31號建物比鄰而居,可見被告黃朝全與黃添丁間就未分割前之232地號土地,存有以建築房屋居住為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既為黃添丁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受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且黃添丁與被告黃朝全間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為本件兩造,惟除原告外,其餘被告黃朝村、黃清輝並未向被告黃朝全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於82年間就分割前232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分割時原告明知其所分得分割後232地號土地及由兩造共有232-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朝全所有房屋坐落其上,原告非但未請求被告黃朝全拆屋還地,亦無任何反對被告黃朝全繼續占用使用之意思及行為,則由原告默示之客觀行為,與被告黃朝全繼續維持現有使用狀態觀之,顯見2人間縱未有明示之約定,亦應有默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即供被告黃朝全蓋屋使用,於存續中應不得終止。退步言之,縱認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31號、31-1號建物各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添丁及被告黃朝全得同意後興建,自黃添丁於76年間過世前,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即已各居住在31、31-1號建物,黃添丁於76年間過世後,31號建物原屬公同共有,於77年3月31日始登記為被告黃朝村單獨所有,直至82年間明知分割前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及地上物存在,仍由兩造主動協議而非裁判分割原232地號土地,原告並同意取得31、31-1號建物坐落在分割後之232地號及232-3地號土地上,顯見該時即已有分管之合意,於82年間協議分割後,迄今長達23年之時間,均無任何共有人對於31、31-1號建物所有人占有管理予以干涉,甚於整修時仍未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倘原告可主張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位在七股區,所在位置離城市偏遠,非精華地段,附近無大型市區,交通亦不發達,應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作為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地目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原、被告4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相鄰之土地,即:1.同段23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2.同段232地號土地,原告1人所有;3.同段232-2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1人所有;4.同段232-4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1人所有;5.同段232-5地號土地,訴外人 黃桂花 1人所有;6.同段225地號土地,原告1人所有;7.同段225-2地號土地,被告黃朝村1人所有;8.同段225-3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1人所有;9.同段225-4地號土地,被告黃清輝1人所有。
(二)坐落系爭土地及232-3、232、232-2、232-4、23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狀況,詳如10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31號建物,依稅籍資料所載原納稅義務人為黃添丁,於77年3月31日申報繼承移轉至被告黃朝村名下;另31-1號建物,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朝全。
(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黃添丁所有,因黃添丁於76年4月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本件原、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4分之1。嗣於82年12月間協議分割,增加232-2、232-3、232-4、232-5地號土地。上開各筆土地分割後所有權人如上列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解,因被告未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104年度營調字第170號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為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呈長條梯型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況由被告黃朝村種植農作物使用,南側臨兩造共有之23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232地號土地,並有鐵皮屋搭建在南側與232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可藉232-3地號土地連接247-1、248地號等土地對外通行,惟232-3地號土地目前有部分建物坐落其上(詳後述);另系爭土地西側有一田梗可從南往北連接至北側223地號土地,該223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約1公尺寬之水溝及開闢供出入之泥土路可向東連接道路進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地籍圖附卷可稽,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本院卷第10、11、13頁、第101至116頁、第119、120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目前供種植農作物使用,南側可連接232-3地號土地銜接247-1、24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目前232-3地號土地有部分31號、31-1號建物坐落其上,另北側臨223地號土地,並相隔約1公尺寬之水溝之事實,堪屬無疑。
(2)查系爭土地除南側有附圖三編號a所示鐵皮屋面積74.7平方公尺建物,現供堆放雜物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種植農作物使用,並無其他具經濟用途之建築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勢必臨路方可建築,而南側相鄰之232-3地號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原、被告亦不爭執於82年間協議分割時係為供通行之用,則系爭土地按原物分割,並考量將來建築使用之目的,劃設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以連接南側232-3地號土地再銜接247-1、24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有其必要,故衡量共有人人數、建築用地面寬、縱深之限制,分割後整體利用效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原物以兩造應有比例分割4筆,並於西側劃設道路供兩造通行,應較符合整體土地使用效益。據此基準,因原告與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分別所提出之甲(附圖一)、乙(附圖二)分割方案,除其中甲分割方案將劃設之道路延伸至223地號土地,及共有人因此各分得之面積大小有異外(上開差異部分審酌結果,詳後述),其餘分割之結果大致相同,均有分割編號E土地作為道路以供通行,且每筆土地均屬方整,有一定之面寬,縱深亦非狹長,分割後足可供建築使用,不致產生畸零地之結果,並相鄰上開維持共有道路之編號E土地,進出交通未受限,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又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雖主張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編號E土地,須延伸至223地號土地以銜接北側目前呈泥土狀態供通行之通道。惟土地分割之目的,係為提升整體使用之效益,於不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進出之便利性,減低私設道路之分割,避免因需分擔道路用地致分割後取得土地減少之結果,方可謂為提升有效利用之分割方案,並有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北側目前雖有泥土狀可供通行之通路,惟與系爭土地尚間隔223地號土地及寬度約1公尺之水溝,並未直接相連接,該泥土狀通路亦屬第三人所有,依其狀況將來是否可供本件原、被告通行,堪有疑慮,況系爭土地南側已有兩造原先規劃為道路通行之232-3地號土地,將來地上建物予以排除後(詳後述),足可供兩造進出,故甲分割方案將供通行之用編號E部分延伸至北側,實徒增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而導致分割後各自取得土地減少之結果,顯然無其必要性,使用效益亦偏低,要非適當。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狹長,僅南側臨路與共有人數,應有劃設道路以供分割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必要,該劃設道路寬度以兩車可會車即6公尺為適當,及衡量臨路條件、增加私設道路提高共有人負擔成本,可能降低整體利用效益等因素,並斟酌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2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A部分與232地號土地相連,編號A與232地號土地同歸1人所有,可增加使用效益等條件綜合判斷,認以附圖二予以分割及分配(分配結果與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所提之分配結果不同),即:編號A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可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基上分割之結果,雖有各筆土地前後位置不同之情形,惟均臨劃設之編號E土地對外通行,臨路條件相同,且每筆土地地形相似,受限之建築因素並無不同,而該區域土地多供農作或建築透天厝使用,價格差異性偏低,兩造均受分配並符合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亦未爭執而請求鑑估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予以找補(本院卷第307頁反面、第308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皆位在同一區域,交通、環境、經濟活動等因素均屬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條件並無差異,價格高低影響程度較微,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結果予以分割、分配,各共有人間應無價值差異而互為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有關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南側同段232地號土地目前有一「┐」型鐵皮、磚造屋瓦之建物坐落其上,緊鄰該鐵皮、磚造屋瓦建物後側為一石棉瓦木架平房。上開建物目前均堆放雜物使用中。31號建物為一「ㄇ」字型磚造屋瓦房屋,橫跨坐落在232-4、232-3、232地號土地上,目前該建物係被告黃朝村居住使用中。另31-1號建物為一磚造屋瓦房屋,坐落在232-2地號土地上,其北側鄰232地號土地有一增建之鐵皮屋,部分磚造圍牆建築在232-3地號土地上,目前該建物係被告黃朝全居住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上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05004889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13頁、第101至116頁、第119、120頁),是附圖三所示編號a、b、i、g、h、c、d、e、f、j地上物,現況分別坐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23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232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堪屬無訛。
3.次查31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稅籍資料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7月,原納稅義務人為黃添丁,於77年3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申報登記被告黃朝村(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納稅義務人;另31-1號建物起課年月為91年7月,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朝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5年6月29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5250612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而上開31號建物由兩造之父親黃添丁興建,其死亡後由被告黃朝村繼承,另31-1號建物為被告黃朝全出資興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保存登記之31號建物由被告黃朝村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及31-1號建物由出資興建之被告黃朝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原告既係232-3地號土地共有人、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1號建物、31-1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所有並部分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拆除部分坐落在232-3地號土地、部分坐落在232地號土地之31號、31-1號建物,自應由被告黃朝村、黃朝全舉證證明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4.被告黃朝村、黃朝全雖辯稱基於法定租賃、使用借貸與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可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土地受讓人於受讓時已可預見土地上建有房屋卻仍願意受讓,自應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亦即須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同時或先後之「所有權讓與行為」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致土地與房屋為相異之人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黃添丁所有,黃添丁於76年4月3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本件原、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4分之1。嗣於82年12月間協議分割,增加232-2、232-3、232-4、232-5地號土地,其中由兩造共有2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另原告取得分割後232地號土地、被告黃朝全取得232-2地號土地、被告黃朝村取得232-4地號土地、被告黃清輝取得232-5地號土地(84年5月出售與訴外人黃桂花)等情,有上開土地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2至37、229、230、233至244、256至294頁),而坐落上開土地上之31號建物係黃添丁於56年7月所興建,黃添丁死亡(76年4月3日)後由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黃朝村(即 黃朝川 )於77年3月31日申報繼承移轉乙節,亦如前述,則232地號土地與31號建物於黃添丁76年4月3日死亡前,固屬黃添丁1人所有無訛。惟黃添丁於76年4月3日死亡後,其中31號建物經繼承人協議僅由被告黃朝村1人繼承,且232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經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協議分割,並刻意分割23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以供分割後通行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31號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係經「繼承」關係及「兩造協議分割」土地後,始生目前土地與建物相異之結果,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迥異,且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232地號、232-2、232-3、232-4、232-5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需臨路方符將來建築使用之條件,及兩造刻意減低其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而預留面積達405平方公尺之232-3地號土地以供日後通行使用之目的綜合判斷,顯然於232地號協議分割時,兩造並未默許31號建物繼續占用土地至不堪使用之時止,否則此一協議分割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因31號建物繼續占用無法通行而難予建築使用。基此,因232地號土地經兩造繼承後「協議分割」為各自所有(232、232-2、232-4、232-5地號)及共同所有(232-3地號),31號建物係黃添丁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朝村1人所繼承,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因所有權讓與致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之條件不同,且依其協議分割之結果,亦難以推認有默示31號建物繼續使用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尚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黃朝村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31號建物占用232-3地號、232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相同法理,被告黃朝全出資興建之31-1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黃添丁所有,自始即非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且因繼承及協議分割土地之結果,致部分建物坐落232-3地號、232地號土地上,顯無上開法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至明,當然亦不得以法定租賃關係抗辯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3)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針對共有物劃分為數特定部分,分別交由各共有人管理,故分管契約是否成立應就共有物如何劃設、成立之目的及共有人間是否有合意等因素綜合判斷,苟共有人僅單純沈默而不為反對之情形,除有其他行為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為合意之意思表示外,尚不得逕為認定有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經查,兩造就繼承之232地號土地於82年間協議分割而各別取得232、232-2、232-4、232-5地號土地,並共有232-3地號土地以供將來通行之目的乙節,已如前述,且232-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31號建物及31-1號建物坐落其上,31號建物、31-1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因繼承、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此於協議分割時亦為兩造所知悉,則兩造如於協議分割時合意將上開建物坐落在232-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分別由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所分管,並同意分管至建物不堪使用之時止,不啻與協議分割預留劃設232-3地號土地以供將來通行使用之目的不合,亦使232-3地號土地能否通行使用淪於上開建物可否繼續使用之未確定因素中,且被告黃朝村或黃朝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以客觀行為或其他情事間接為意思表示而同意分管,自不得以其沈默之單純不作為,即推認有默示同意為分管之法律效果存在。從而,被告黃朝村、黃朝全辯稱兩造即共有人間就232-3地號土地默示成立分管理契約,31號、31-1號建物有正當權源坐落其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亦屬無稽。
(4)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以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前手 趙某 曾將訟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屬實,上訴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參照)。且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被告黃朝全興建31-1號建物,經臺南縣政府建設局(縣市合併前)核發69南建局(七)自用農舍使字第5513號使用執照在案,該使用執照載明31-1號建物之建築地點係在重劃前樹子腳段432-12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義合段232地號),該重劃前樹子腳段432-12地號土地於上開建物興建時係黃添丁所有等情,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及人工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2、303、267至269頁),依此固可推認被告黃朝全於興建31-1號建物時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黃添丁同意而使用土地。惟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故被告黃朝全於申請建造執照取得土地所有人黃添丁之同意,至多證明黃添丁同意被告黃朝全申請建照時,有權使用土地而已,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黃朝全即有永久使用土地或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之時止,且黃添丁死亡後上開土地經兩造繼承,並於82年間協議分割由被告黃朝全取得31-1號建物主要坐落位置之232-2地號土地上,且預留劃設232-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則依此分割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應可推知,兩造顯欲藉此協議分割之結果釐清土地使用關係,並提升土地使用效益及促使土地使用單純化,故縱認黃添丁有提供土地與被告黃朝全興建31-1號建物使用之關係存在,並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兩造所繼受,然兩造於繼承後既已協議分割232地號土地,並各自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及仍分別共有232-3地號土地以供通行使用,足徵應於協議分割時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因分割結果自得請求被告黃朝全拆除31-1號建物部分占用其所有分割後232地號土地並返還之,否則如31-1號建物仍可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繼續占用部分232-3地號及232地號土地至不堪使用之時止,無疑與協議分割係為提升整體土地使用效益之目的相悖,亦侵害其他人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認適法可採。是被告黃朝全以31-1號建物與坐落土地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用而拒絕拆除及返還云云,顯非有據,並無可取。
(5)綜上,被告黃朝村所有之31號建物及被告黃朝全所有之31-1號建物,與其坐落之232-3、232地號土地間,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亦無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而得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另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e部分之鐵皮屋、鐵造水塔,被告黃朝全亦未抗辯並舉證其有占用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朝村應就31號建物、被告黃朝全應就31-1號建物占用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g、h部分,面積各為103.66平方公尺(編號i)、13.92平方公尺(編號g)、33.80平方公尺(編號h),及被告黃朝全應就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黃朝村應就31號建物、被告黃朝全應就31-1號建物分別占用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j、f部分,面積各為52.4平方公尺(編號j)、40.80平方公尺(編號f),及被告黃朝全應就附圖三所示編號a、e部分,面積各為74.7平方公尺(編號a)、2.22平方公尺(編號e)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編號a部分因上開分割結果分配予原告,故此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對象應為原告,原告主張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應有所誤),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未請求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故不予論究)。
(三)有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既無權占有前揭部分土地使用地上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朝村、黃朝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232地號、232-3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土地多作農業使用或為透天厝使用之居住型態,且須連接247-1、24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及建物占用土地位置、面積等因素,認被告黃朝村、黃朝全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較為適當。基此,因系爭土地、232地號、232-3地號土地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488元/平方公尺、99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456元/平方公尺(102年度公告地價為610元/平方公尺、99年度公告地價為57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56條規定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即各為488元/平方公尺、456元/平方公尺,原告均以688元/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容有錯誤),則原告依百分之5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4年9月1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04年度營調字第170號卷第16、17頁)往前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分別給付9,265元(黃朝村)、1萬6,756元(黃朝全)(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按月請求被告黃朝村給付160元、被告黃朝全給付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仍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據此而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參附圖二本院判決分配結果表),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黃朝村所有之31號建物、被告黃朝全所有之31-1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232-3地號、2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共有人及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並返還,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主張被告黃朝村、黃朝全應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即:(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朝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清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3.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黃朝村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3.9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黃朝全應將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7.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七)被告黃朝村應給付原告9,265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第2項、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八)被告黃朝全應給付原告1萬6,756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交還前第4項、第5項、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黃朝村、黃朝全均陳明願供擔保(即本判決第2至8項),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地上物│占用│占用土地地│占用面積│請求不當│原告權│土地申報地價│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每月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所有權│土地│號/所有權│(平方公│得利之占│利範圍│││││人│編號│人│尺)│用期間│││││├───┼──┼─────┼────┼────┼───┼──────┼──────────────────────┼──────────┤│黃朝村│i│232-3/兩造│103.66│99年9月│1/4│102年1月起:│〔(103.66×456×5%×(112/365+2)×1/4〕(│103.66×488×5%×1/4││││││11日至10││488元│99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3.66×│÷12=53元(元以下4││││││4年9月│││488×5%×(253/365+2)×1/4〕(102年1月1日│捨5入,下同)││││││10日││99年1月起:│起至104年9月10日止)=3,066元(元以下4捨5入,│││││││││456元│下同)│││││││││││││├──┼─────┼────┼────┼───┼──────┼──────────────────────┼──────────┤││j│232/原告│52.4│同上│全部│同上│〔(52.4×456×5%×(112/365+2)〕(99年9│52.4×488×5%÷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52.4×488×5%│107元│││││││││×(253/365+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6,199元││││││││││││├───┴──┴─────┴────┴────┴───┴──────┼──────────────────────┼──────────┤│合計│9,265元│160元│├───┬──┬─────┬────┬────┬───┬──────┼──────────────────────┼──────────┤│黃朝全│a│222/兩造│74.7│同上│1/4│同上│〔(74.7×456×5%×(112/365+2)×1/4〕(99│74.70×488×5%×1/4│││││││││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74.7×488│÷12=38元│││││││││×5%×(253/365+2)×1/4〕(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2,209元│││││││││││││├──┼─────┼────┼────┼───┼──────┼──────────────────────┼──────────┤││b│232-3/兩造│0.94│同上│1/4│同上│〔(0.94×456×5%×(112/365+2)×1/4〕(99│0.94×488×5%×1/4÷│││││││││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0.94×488│12=0元(計算結果為│││││││││×5%×(253/365+2)×1/4〕(102年1月1日起至│0.48元,因元以下不予│││││││││104年9月10日止)=28元│計算,故此筆以0元核││││││││││計)││├──┼─────┼────┼────┼───┼──────┼──────────────────────┼──────────┤││g│232-3/兩造│13.92│同上│1/4│同上│〔(13.92×456×5%×(112/365+2)×1/4〕(│13.92×488×5%×1/4│││││││││99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3.92×│÷12=7元│││││││││488×5%×(253/365+2)×1/4〕(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412元│││││││││││││├──┼─────┼────┼────┼───┼──────┼──────────────────────┼──────────┤││h│232-3/兩造│33.80│同上│1/4│同上│〔(33.80×456×5%×(112/365+2)×1/4〕(│33.80×488×5%×1/4│││││││││99年9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3.80×│÷12=17元│││││││││488×5%×(253/365+2)×1/4〕(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1,000元│││││││││││││├──┼─────┼────┼────┼───┼──────┼──────────────────────┼──────────┤││c│232/原告│67.76│同上│全部│同上│〔(67.76×456×5%×(112/365+2)〕(99年9│67.76×488×5%÷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67.76×488×│=138元│││││││││5%×(253/365+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8,017元│││├──┼─────┼────┼────┼───┼──────┼──────────────────────┼──────────┤││e│232/原告│2.22│同上│全部│同上│〔(2.22×456×5%×(112/365+2)〕(99年9月│2.22×488×5%÷12=│││││││││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22×488×5%×│5元│││││││││(253/365+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263元│││├──┼─────┼────┼────┼───┼──────┼──────────────────────┼──────────┤││f│232/原告│40.80│同上│全部│同上│〔(40.80×456×5%×(112/365+2)〕(99年9│40.80×488×5%×÷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0.80×488×│=83元│││││││││5%×(253/365+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4,827元││├───┴──┴─────┴────┴────┴───┴──────┼──────────────────────┼──────────┤│合計│1萬6,756元│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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