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李○宏前因詐欺
、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行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再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關車號「837-PAF」之記載,應更正為「837-PVF」。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小腿擦傷之傷害」其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參以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惟因慮及自身另案通緝恐遭警查獲,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因肇事逃逸部分不能撤回,伊才沒有撤,伊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予適當救護或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所妨害,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品行、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李○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鶯歌區
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4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8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臨時停靠該處路邊後欲騎車起步駛入新北市○○區○○路由桃園往樹林方向之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 黃鴻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黃鴻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左肘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之傷害。詎李○宏於駕車肇事致黃鴻益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發現黃鴻益腳受傷無法起身,因擔心自己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黃鴻益,逕自騎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經黃鴻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鴻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宏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益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被告騎車肇事後,致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協助救護即駛離現場,嗣經│││報告表(一)(二)、│警方以車號查詢車主並通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被告到案說明之事實。│││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天宮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傷害之事實。│││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