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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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瑞林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鄭月純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孝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賴中庸 ,再變更為翁瑞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至4
92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黃懷德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已退還之保證金及租屋補償費,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契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懷德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六小段465、466、467、468、469、470、47
1、472、473、474地號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移轉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頁),然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合併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5地號土地),嗣於109年4月16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懷德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鄭月純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第507至509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被告依約除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面積約為4.4167平方公尺(即1.336坪)之土地外,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建築基地範圍,全部基地面積共計467平方公尺(約141.27坪),嗣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9日合併登記為系爭465地號土地。又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取得使用執照(107使字第170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書、完稅收據等證件予原告以憑辦理。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以臺北青田郵局657、65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30日內就合建找補方式與原告達成合意,經被告以107年12月10日中壢自立郵局第617號存證信函拒絕。另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以北市河堤建0000000號函知被告黃懷德為第一次建物用印通知,請被告黃懷德應於107年9月4日前告知選購房屋或直接退房價,惟被告並未告知選購方向,以致房屋分配遲無下文,因而影響其餘地主權利,原告再於108年3月25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命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書及完稅收據等證件交予原告辦理,被告並已於108年3月26日收受,但均未置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黃懷德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鄭月純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㈡被告黃懷德則以: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
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黃懷德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之建築基地,原告負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 奕品竹 建案)之費用,系爭建物由原告或其指定人為起造人,被告黃懷德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應移轉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應與被告黃懷德確認所分得之房型、位置及平面圖,再將被告所分得之房屋辦理交屋、移轉登記及履行找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懷德得按原位置分得1樓臨廈門街之店面,原告保證被告黃懷德分得面積如有減少應補足面積,且被告黃懷德分得面積多出或不足一戶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價格九折計算互為找補。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黃懷德依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黃懷德就系爭建物1樓店面有選擇權,原告於被告黃懷德選擇後應將被告黃懷德所分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懷德並履行找補,兩造就此互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方之主給付義務。是被告黃懷德依約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對原告雖負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同時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將分得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已為上開義務履行之對待給付,被告黃懷德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系爭契約賦予被告黃懷德對於系爭建物有選擇權,原告依約應提供被告黃懷德行使選擇權所需資料,此為原告依約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惟原告並未依約提供選屋參考資料予被告黃懷德,使被告黃懷德就可分得房屋行使選擇權,且未就不足或超過之部分履行找補,遽為指定被告黃懷德分得之房屋,足認原告有違系爭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此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黃懷德據此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黃懷德依系
爭契約可分得之房屋係以面積23.055平方公尺(即6.974坪)、車位0.22位為基礎,再以原告公開銷售之底價價格九折,以計算給付被告找補之金額。另依原告就系爭建物委請美麗聖不動產有限公司、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足認美麗聖不動產有限公司就「戶別:1D」建議銷售底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車位每位133萬元;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則建議銷售底價每坪110萬4,000元、車位每位127萬元,依其平均值則為每坪116萬7,000元(計算式:【123萬元+110萬4,000元】÷2=116萬7,000元)、車位為每位130萬元(計算式:
【133萬元+127萬元】÷2=130萬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分配1樓臨廈門街之店面予被告黃懷德,且由被告黃懷德行使選屋之權利,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上開義務,被告黃懷德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依上開底價及被告黃懷德所得分配之面積及車位等數量計算,為758萬2,192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6.974×90%+130萬元×0.22×90%=758萬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黃懷德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應於給付被告黃懷德758萬2,192元之同時,始得請求被告黃懷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月純則以: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信託目的完成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得依選屋協議書辦理之,若未有明確約定分配之方式時,應由兩造協議或法院終局判決之內容辦理,足認須待兩造之爭議完全解決,板信商銀信託目的始稱完成。又原告之對待給付價值,除原告於第一次認定之找補金額,即房屋土地找補計算確認書確認應補貼被告鄭月純608萬3,090元外,尚應加上被告鄭月純所出具土地供原告合建之土地價值,是被告鄭月純願以上開找補方式收受價金、移轉土地所有權,則被告鄭月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由原告付款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於申
請建築執照前,應與反訴原告就其所分得之房型、位置及平面圖等節,予以確認,堪認系爭契約賦予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之規劃及設計就前開房屋有選擇之權利,而反訴原告就此並未曾接獲反訴被告之通知,致其迄今未能行使選屋權,反訴被告就此有違上開約定之情事。嗣反訴被告於107年間將房屋土地找補計算確認書寄予反訴原告,其上記載「戶別:不選屋」,足認反訴被告剝奪反訴原告依約選屋之權利。又兩造就找補計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僅以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作為面積增減之計算基礎,原告依約不得另行逕自進行鑑價變更計算基礎。是反訴被告除未給予反訴原告選屋之權利外,更自行擅定反訴原告以不選屋之方式作找補,甚至找補計算之基礎逕自訂定,且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首次鑑價報告結果迥然相異,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沒收保證金20萬元,而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通知退還保證金10萬元,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此外,反訴被告迄今未交付反訴原告所應得之房屋,亦未對反訴原告賠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仍須按月給付租屋補償費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僅給付至107年10月止,則反訴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已發生租屋補償費4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7,000元×6=4萬2,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依約找補及交付反訴原告應得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000元。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2,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依約找補及交付反訴原告應得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供反訴原告選屋及換屋之情形。又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即已提供每位地主(包含反訴原告在內)建築圖及房屋平面圖,以及每樓層坪數單價表,且反訴原告、鄭月純已表明不願選配房屋,只要求找補金額,亦不願簽回找補協議書。是反訴被告依約提供每位地主選認後,僅反訴原告及鄭月純未簽回,其餘地主均已簽認及選配房屋,故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據此沒收保證金,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退還之保證金,顯無理由。此外,反訴原告自承已無法選屋,亦即反訴被告不可能再交屋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主張租屋補償費。況且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多次要求進行選屋或協商找補事宜,均置之不理,事後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租屋補償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原告負責出資,合作興建系爭建物。
㈡兩造約定合作興建之建物於107年8月16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發之使用執照(107使字第0170號)。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地主於102年12月26日共同與訴外人
板信商銀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兩造及該等地主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板信商銀為受託人,由被告及該等地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板信商銀,原告則將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板信商銀,此信託目的依該信託契約前言及第2條約定為:「茲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及該等地主)雙方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10筆土地(如地號合併、分割則依合併、分割後地號為準,即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得以順利完成,甲、乙雙方委託丙方(即板信商銀)辦理相關信託管理事宜,爰經甲、乙、丙參方合意訂立本信託契約書…」、「為使本專案能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一、信託存續期間對第5條第4項專戶信託資金控管。二、包含但不限於產權管理、移轉、登記、土地合併、分割、鑑界、建物滅失及續建、清理處分」等內容,被告並於103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為板信商銀所有等情,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85、413、513至529頁)。而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及信託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存續及尚未塗銷不動產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4頁)。顯見因系爭契約所銷售合建建物之價金、興建完成之建物或坐落之土地等信託財產,在該信託關係消滅或結算前,受託人應不得做任何信託收益之分配,委託人兼受益人亦無可處分該等信託財產之情事,且被告在系爭信託關係存續中並非系爭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對原告本件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部分: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6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已無庸再為判斷,爰不予論述。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給予其選屋之權利外,更擅定其以不選屋之方式作找補,及逕為找補計算基礎,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退還之保證金,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租屋補償費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退還保證金10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應支付甲方(即反訴原告)保証金每位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一、支付方式:⒈本約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完成及交付銀行信託時,乙方支付1/2即每位地主新臺幣:壹拾萬元正。⒉建照核發時乙方支付1/2即每戶地主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二、退還辦法:⒈結構體完成時,退還保証金1/2即每戶地主新臺幣:壹拾萬元正。⒉室內交屋完成時,退還保証金1/2即每戶地主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十二、乙方若有違本合建合約內容其他未約定罰則之合約條款,則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沒收本合建保證金作為處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25頁)。細繹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於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完成並交付銀行信託時,及建照核發時,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各1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另約定待結構體完成時,及室內交屋完成時,反訴原告則應分別返還反訴被告各10萬元之上開保證金。而兩造亦有約定倘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其他未約定罰則之條款時,反訴原告得沒入合建保證金。準此以觀,於反訴被告有違約時(即系爭契約明載違約計罰以外部分),反訴原告得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係由反訴原告以沒收合建保證金之方式充當,再參以懲罰性違約金係屬外加之責任,不利於違約之一方,應從嚴解釋,是兩造既已約定於反訴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時,反訴原告得以沒收保證金方式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約定反訴原告得另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反訴原告所執有之合建保證金乃具有擔保性質,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沒收保證金之約定僅係為擔保反訴被告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從而,若該保證金於反訴原告返還予反訴被告時,其擔保功能即消滅,與違約金之約定無涉,無論反訴被告有無該等約定之違約行為,反訴原告均無從再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發還之保證金。是本件反訴被告依約所支付之合建保證金共20萬元,既經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依約返還反訴被告10萬元,此有退保証金通知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揆諸前述說明,反訴原告自無法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10萬元甚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租屋補償費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合建契約簽訂後
,自乙方領取建照後通知點交日起30日內將土地、建物騰空點交予乙方…乙方提供拆屋搬遷費新臺幣17,000元整予甲方、租屋補償費每月新臺幣7,000元整予甲方,於甲方遷出點交時由乙方先行開立一年12期支票一次支付,並自第十三期補償金起,由乙方主動通知甲方領取補償金,直至交屋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反訴原告負有騰空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被告則負有提供反訴原告搬遷費及按月給付租屋補償費至交屋日止之義務,復由上開約定之文義以觀,堪認反訴被告給付租屋補償費係迄至依據系爭契約完成交屋日時止,然若兩造已約定非分配合建後之建物者,自無所謂交屋之日可言,抑且,該約定租屋補償費之規範意旨,乃為建商在依約分配建物予地主前,就地主因合建期間離開該土地在外租屋之津貼性質,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方式既合意以找補價款而不分屋者,若再主張應由建商給付該津貼至交屋日止,顯與該規範之目的不符。
⒉再考以兩造合作興建之建物於107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反訴被告先於107年8月31日發函向反訴原告表示因該建案達於使用執照核發階段,已開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程序,請反訴原告能於107年9月4日前告知選購房屋或直接退房價等語;另於107年11月2日以函文向反訴原告說明兩造合作之建案已可取得權狀及辦理房屋點交,預計107年11月10日開始辦理全體地主房屋點交及找補事宜,租屋補償費補貼至107年10月底等情;再於107年12月3日以函文通知反訴原告前於107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地主將於107年11月10日辦理交屋及找補程序,因兩造前就找補內容及方式未能達成合意,歷經107年10月、11月12日及27日之協商,仍未能達成共識,望反訴原告能配合儘早與反訴被告達成找補協議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65、141頁)。而反訴原告則於107年12月10日發函反訴被告回以:
「…望台端(即反訴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和第2項內容計算,儘速提供正確的『房屋土地找補計算書』與本地主等二人,完成全數『房屋土地找補金額』之給付(台端應依該約規定,分別給付本地主等二人因台端違約致未能選屋之全數『房屋土地找補金額』)…綜上所陳,懇請台端於文到30日內儘速依約給付全數『房屋土地找補金額』、107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或台端依約完成給付本地主全數『房屋土地找補金額』之日)止之租屋補償費」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承上函文記載內容,可知反訴被告於取得合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即於107年8月、11月發函告知反訴原告關於建案之進度,及可選擇建物或找補等情,且於107年12月反應反訴原告所選擇之找補方案內容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希冀反訴原告能配合完成找補協議,反訴原告之回覆除指摘反訴被告前曾違約致其無法選屋,及指出找補數額不合理之處等節外,對於其確已選擇找補方案一事則未予爭執,尚且要求反訴被告儘速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意旨之找補方案。由此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房地分配之方式,已合意由反訴被告給付找補價款而不選擇分得合建後之建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從而,反訴原告至遲於107年10月間兩造協商時,已向反訴被
告表示選擇由反訴被告給付找補價款之方式履行合建約定,並經兩造就此為數次協商,則本件反訴被告已無交付該合建案建物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無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年11月1日起之租屋補償費之權。至反訴被告是否有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提供反訴原告選屋之義務,或找補價款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致反訴原告受有其餘損害,而得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黃懷德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鄭月純應將系爭4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依約找補及交付反訴原告應得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7,000元,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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