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張元鳳 相對人台灣原住民族文化藝術傳承推廣協會法定代理人 徐如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之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9月29日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共分5期給付,第1期1萬元於107年1月5日給付,第2期1萬元於107年2月5日給付,第3期1萬元於107年3月5日給付,第4期1萬元於107年4月5日給付,第5期1萬元於107年5月5日給付。前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1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445500號函及所附106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