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黃柏勳 相對人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9月1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8,322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4,538元…106年8月份工資33,000元,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233元及健保費自付額295元,餘額為32,472元…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712元…休息日出勤工資6,600元,上述金額…合計48,322元,資方同意分3期給付,逕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中,第1期於106年10月15日給付勞方16,108元,第2期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勞方16,107元,第3期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勞方16,107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6年9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聲請人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