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16時01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萬興路口處,因「1、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2、經警方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違規,為臺中現警察局烏日分局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寄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6日以「紅單未送達,不知道有這項違規」之由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14871號函覆送達相關資料後,本所遂於98年4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這份罰單簽收的人並不是我家的人,而我也是事後很久才知道有這張罰單,當初也只有寄罰單過來,也沒有附舉發照片過來佐證,要怎麼證明我有犯此項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
五、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1日16時01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與萬興路口,因「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經警方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固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3月23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8001487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二項違規事由,其中「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部分,並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事由,亦無同條項第7款其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是原舉發機關就此部分直接對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二)至於受處分人遭舉發其有「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經異議人堅詞否認,辯稱:「那個路段不是我上班的地方,我住的地方也不是在那邊,我沒有經過違規地點」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庭訊筆錄),另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陳述舉發當時之情形:「當時我們站在違規地點執勤,發現異議人的後照鏡損壞,要加以攔檢,異議人她閃避我們將機車騎走,然後我就記下車號開罰單寄給違規人」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庭訊筆錄),是以原舉發單位並無提供舉發照片,舉發員警亦未翔實陳述舉發當時違規駕駛人之性別、身形樣貌、騎乘機車之顏色、特徵等重要跡證,以供查核其舉發之正確性,自無從排除舉發員警有誤認而錯誤舉發或係該車牌號碼遭人偽造使用之可能性。從而,本件舉發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就「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部分直接對受處分人逕行製單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已有未合;而認受處分人有「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依證據資料,亦難認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確屬有據,本案既尚乏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所應受處罰之對象,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