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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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吉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5、6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吉祿經原審以其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均坦承認罪,核與共同被告 呂金定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做案工具電鋸扣案可證,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翻異否認竊盜,謂是撿拾乾枯龍柏枝幹云云,查其空言翻異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蔡吉祿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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