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張文貴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第1188號偵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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