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5號、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吉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台,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壹台,沒收。
事實
一、蔡吉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3時15分以前某時,駕駛 蔡育原 (即蔡吉祿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簡稱高雄市殯葬處)所屬的高雄市立深水山公墓(下簡稱深水山公墓)後,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在前揭深水山公墓第3區內,將高雄市殯葬處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龍柏樹2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卷第83頁),搬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蔡吉祿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復於103年10月3日14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深水路口某處而逃逸,惟蔡吉祿駕車離去之際,仍為高雄市殯葬處工友 田東明 發現並報警處理。又蔡吉祿、 呂金定 (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日15時許,由蔡吉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呂金定抵達前揭深水山公墓,續由蔡吉祿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台(與蔡吉祿前揭於103年10月3日行竊時所攜帶者為同一台),在前揭深水山公墓第4區內,鋸斷由高雄市殯葬處所管領價值約6萬元之龍柏樹11根,復由呂金定將已鋸斷之龍柏樹11根搬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蔡吉祿旋即駕車搭載呂金定離開現場。嗣於104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深水路口某處時,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蔡吉祿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電鋸1台及蔡吉祿、呂金定前述甫竊得之龍柏樹11根,復經員警調閱103年10月3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吉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吉祿(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49、71、82至84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東明(見警一卷第7頁背面、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34、35頁)指訴歷歷,核與同案被告呂金定(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1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月11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3頁)、104年1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24至27頁)、證人田東明提出之facebook(即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紙(見偵一卷第14、1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蔡吉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吉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蔡吉祿既能持扣案電鋸1台鋸斷龍柏樹,顯見該電鋸1台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蔡吉祿2次攜帶扣案電鋸1台竊取龍柏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蔡吉祿於103年10月3日係竊取龍柏樹6根,惟被告蔡吉祿堅稱:係2根龍柏樹等語(見本院卷第8
2、83頁),而遍查全卷亦未有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吉祿該日所竊取龍柏樹之數量為6根,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蔡吉祿於103年10月3日係竊取龍柏樹2根。又被告蔡吉祿、同案被告呂金定就104年1月11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吉祿於103年10月3日所為,係與他人共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蔡吉祿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共犯參與犯罪(見本院卷第49、83、84頁),且據證人田東明針對本次竊盜之指訴以觀(見警一卷第7頁背面、第8至10頁,偵一卷第10、11頁),也僅足認被告蔡吉祿於103年10月3日行竊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另有1人而已,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該人與被告蔡吉祿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附此敘明。再被告蔡吉祿本件所犯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時間不同,參與人數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蔡吉祿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電鋸1台竊取高雄市殯葬處所管領之龍柏樹2次,危害社會治安,使高雄市殯葬處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高雄市殯葬處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蔡吉祿於104年1月11日所竊取之龍柏樹11根,業已全數返還以降低損害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23頁)為憑,又參以被告蔡吉祿本件最終雖坦承犯行,但犯後供述數次反履及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蔡吉祿持扣案電鋸1台鋸斷樹木,同案被告呂金定將鋸斷之樹木搬至後車斗上之104年1月11日行竊犯罪分工,另衡酌被告蔡吉祿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約為4萬元、6萬元及被告蔡吉祿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84頁)等上開被告蔡吉祿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扣案電鋸1台係被告蔡吉祿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蔡吉祿所犯2個加重竊盜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蔡吉祿犯本件2個加重竊盜罪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亦非被告蔡吉祿或同案被告呂金定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末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呂金定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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