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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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棋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棋吉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迄105年7月24日凌晨0時許間,在新竹市○○區○○○路上之台西快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7月24日凌晨1時25分許前某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逆向行駛在新竹市○○區○○○路上,嗣於105年7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確定,後於104年8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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