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家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因而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斜口鉗及鋸子各壹把均沒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秀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美工刀、斜口鉗及鋸子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採信。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認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攜帶兇器毀之手段,竊取他人住宅之電線變賣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判決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前揭犯行,復屬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於法不合。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