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在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上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31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800元,合計46,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雖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然其當時係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不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上開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倘若駕駛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開說明,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作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許可憑證,而屬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自應於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迄今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或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於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31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13頁),足認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等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即處罰目的與方式相同),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詳如下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刪除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修法意旨,因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為避免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駕駛人當時違規駕駛該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針對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業已設有在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自不得任意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代之;至於針對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監理措施所衍生之無法吊扣駕駛人無實體存在之其他較次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或以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收回駕駛執照予以註記等方式處理,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原本駕駛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依風險實現角度觀之,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亦同此意旨)。查異議人既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始因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裁處。又異議人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要不得在法無明文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遽予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或其他除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車種之權利,造成其權利之損害。然因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作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許可憑證,是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酒後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自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如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行政處分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再度酒醉駕車之行政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且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及第67條第6項之規範意旨及處罰範圍,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四)至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意旨,雖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況且如欲對交通違規之人吊扣駕照,應以交通違規之人於違規當時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種類為基礎,判斷究應針對何種駕照為吊扣之處分,已如上述,上開函示顯係不當擴張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範圍,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且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部分,亦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尤疏未注意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執此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竟仍酒後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在所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即1年內,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