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鉗
子、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均沒收。
另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竊盜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98年11月29日20時10分自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同日22時10分到達台東火車站,並在候車室睡覺,同年月30日上午8時20分搭乘計程車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下車,並在附近某間五金行,購買供竊盜所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後,即在知本火車站附近尋找住宅行竊,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見丙○○夫婦離家上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見丙○○夫婦離家上班,遂先進入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85號)之空屋內,攀爬至隔鄰丙○○夫婦住處3樓半(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處,先持鉗子打破該處後門上之玻璃,繼之用鉗子剪斷鋁砂門門鎖附近之鋁條後,再破壞鋁砂門上之砂網成洞,伸手入洞在鋁門後開啟鋁砂門門鎖,無故侵入丙○○夫婦之住處,將屬於丙○○夫婦所有,放置在2樓主臥房衣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竊取得手。詎渠仍未滿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隔壁丁○○住處(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3樓後陽台擬竊取財物,再經由此陽台之透明玻璃,觀察室內無人,就先敲破丁○○住處3樓後陽台門上之玻璃,打算進入該處所,因其在丁○○住宅內接連為此等為物色財物而接近之舉動,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丁○○聽見玻璃遭破壞之聲音,先行報警後上樓查看,甲○○聽到丁○○腳步聲遂作罷而未遂其竊盜行為,並逃往 劉佩瑛 住處躲藏,並由該處下樓,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東市○○路○○○號1樓大門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含本院98年11月30日羈押訊問)不利於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98年11月30日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
㈢、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949號)(偵卷第22頁)、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2頁)、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2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3-25頁)、贓物照片24張(警卷第26-37頁)、行竊工具照片1張(警卷第3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見本院卷)。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鉗子、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打破後門上之玻璃,或繼用鉗子剪斷鋁門門鎖破壞鋁砂門上之砂網成洞,伸手入洞在鋁門後開啟鋁砂門門鎖;或後陽台門上之玻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揆諸上開說明,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之門,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竊盜未遂論。亦經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著有判例。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稱:「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 廖某 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等語,即揭示此一旨趣。再者,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可參。足見本案丁○○住處(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3樓後陽台,為住宅之一部分甚明,且關於被告在丁○○住處竊取財物時,之所以為屋主丁○○查覺,係因被告敲破丁○○住處3樓後陽台門上之玻璃擬進入該處所,因丁○○聽見玻璃遭破壞之聲音後上樓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所為之訊問中,亦坦認係因要竊取該住處財物,遂進入丁○○住處3樓後陽台破壞鋁門上之玻璃,因丁○○聽到腳步聲,就往劉佩瑛住處躲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顯見自該陽台處即可目及住宅內有何物品或有無人在內之情形。為免自己被查獲,依常情,被告自當會先於陽台處觀察其內之臥室有無人出入,並確定之,其方敢採取進一步之行動。查住宅設陽台之主要目的固係為供居住者觀景之用,然就住宅建築物整體而言,陽台亦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與其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係竊取財物之目的至上開屬被害人住宅一部分之陽台處,為其自承在卷,且其站於該陽台處由外而內即可觀察住宅內無人且有無物品之情形,並進而敲破鋁門上之玻璃,使自己處於隨時可搜取該住宅內財物之地位;由其此一實際行為之過程觀察,堪認被告在屬住宅一部分之陽台處觀察內有財物之住宅內中無人之情形後,進而敲破鋁門上之玻璃,已屬在丁○○住宅範圍內有為物色財物而為接近之動作。客觀上足認其此等舉動顯屬與其侵犯他人財物之犯行有一貫密接關係之行為,並對丁○○之住宅居住人就該住宅內之財物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且現實的危險性。縱其尚未取物,揆諸上揭說明,其當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
㈣、是核被告於日間侵入丙○○夫婦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至於被告另於日間侵入丁○○住宅竊盜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㈤、公訴人對被告侵入丙○○夫婦住宅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侵入丙○○夫婦住宅之事實,復於99年2月8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該份筆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雖有毀壞門扇之行為,惟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因此丁○○雖有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1頁),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見本院99年2月8日該份筆錄),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不另論罪,且與前揭加重竊盜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且所犯侵入住宅罪係繼續犯,其攜帶兇器繼之為毀壞門扇之行為,再侵入丙○○夫婦住宅,並於侵入住宅繼續犯行實行中,竊取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及侵入住宅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及侵入住宅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四之一號提案決議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是行為究係構成數罪,或接續之一罪,應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否分開,與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定。本件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此已予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接續之一罪,尚有未洽。
㈧、被告所為上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其竊行既屬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㈨、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仍不思悔悟,見有利可圖即起貪念,手段係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不少,所生損害較重,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所受損害較輕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同年11月30日8時40分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附近,見丙○○夫婦離家,遂進入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之空屋( 戴明當 所有)內,竊取放置在該空屋內之鉗子、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乙把、白色綿質手套乙付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於知本火車站附近某不知名之五金行購得,打算做為竊盜工具等語置辯。
四、經查:臺東市○○里○○路○○○號之屋主戴明當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上開空屋並無任何東西失竊,且無上開鉗子、螺絲起子及白色綿質手套等物(見本院卷第41、42頁),據此,上開物品是何人所有或持有已非明確,且觀鉗子及螺絲起子之外觀甚為新穎,白色綿質手套外觀雖有髒污灰塵,然而自手套近手腕邊緣處仍甚新,觀諸被告竊盜當日之路徑及所為,新購手套仍有可能沾滿髒污灰塵,亦無法排除上開物品確如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係其購買。且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 朱英俊 在臺東市○○里○○路○○○號四鄰訪查 羅輪富劉漢城李淑華 仍無任何發現(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所附之訪查表),檢察官所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戴明當或何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反覆不一之供述,而遽為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卷內事證,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於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罪,就此部分之竊盜,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品名│單位│規格│備註(新台幣)│├──┼─────┼──┼──────┼─────────┤│1│黃金項鍊│1條│10.18錢│價值42451元│├──┼─────┼──┼──────┼─────────┤│2│黃金項鍊│1條│1.96錢│價值8173元│├──┼─────┼──┼──────┼─────────┤│3│黃金項鍊│1條│6.93錢│價值28898元(起訴││││││書誤載為8898元)│├──┼─────┼──┼──────┼─────────┤│4│珍珠項鍊│1條│2.12錢│價值8340元│├──┼─────┼──┼──────┼─────────┤│5│手鍊│1條│4.88錢│價值20350元│├──┼─────┼──┼──────┼─────────┤│6│耳勾│2只│0.58錢│價值2419元│├──┼─────┼──┼──────┼─────────┤│7│珍珠耳勾│2只│0.4錢│價值1251元│├──┼─────┼──┼──────┼─────────┤│8│戒指│1枚│0.86錢│價值3586元│├──┼─────┼──┼──────┼─────────┤│9│戒指│1枚│0.9錢│價值3753元│├──┼─────┼──┼──────┼─────────┤│10│兒戒│2枚│1.0錢│價值4170元│├──┼─────┼──┼──────┼─────────┤│11│珠戒│1枚│1.56錢│價值6255元│├──┼─────┼──┼──────┼─────────┤│12│領夾│1只│1錢│價值4170元│├──┼─────┼──┼──────┼─────────┤│13│戒指│1枚│1.66錢│價值6922元│├──┼─────┼──┼──────┼─────────┤│14│戒指│1枚│0.9錢│價值3336元│├──┼─────┼──┼──────┼─────────┤│15│兒墜子│1條│1錢│價值4170元│├──┼─────┼──┼──────┼─────────┤│16│玉鐲│1對││價值500元│├──┼─────┼──┼──────┼─────────┤│17│耳環(飾品)1枚││價值150元│├──┼─────┼──┼──────┼─────────┤│18│戒指(飾品)1枚││價值350元│├──┼─────┼──┼──────┼─────────┤│19│手鍊(飾品)1條││價值500元│├──┼─────┼──┼──────┼─────────┤│20│墜子(飾品)1條││價值1000元│├──┼─────┼──┼──────┼─────────┤│21│新台幣│2張│千元紙鈔│價值2000元│├──┼─────┼──┼──────┼─────────┤│22│舊台幣│1張│百元紙鈔│價值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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