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芬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芬伶於民國100年4月8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與中華路口時,適有 李邵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李邵怡闖越紅燈行駛,雙方閃避不及,造成劉芬伶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頭與李邵怡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邵怡因而人車倒地。詎劉芬伶明知所駕駛前揭車輛已與李邵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李邵怡當場人車倒地,應知李邵怡可能倒臥於車輛周邊,本應立即停車查看,且當時在旁民眾大喊往後倒車,卻因車輛操作失當誤踩油門,反而駕駛前揭車輛往前移動,導致前揭車輛右前車輪碾壓過倒在前方之李邵怡之背部,旋即又駕駛前揭車輛往後移動再一次碾壓過李邵怡,造成李邵怡受有胸部鈍挫傷、臉及背部擦傷、左眼神經及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劉芬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邵怡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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