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2號上訴人甲○○原名 徐俊麗 .被上訴人丙○○
乙○○丁○○戊○○己○○辛○○庚○○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2,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