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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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筍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筍祥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與黃金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有 王羿 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李芷萍 ,沿屏東縣○○鄉○○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詎因盧筍祥貿然左轉, 王羿軫 因而閃避不及,王羿軫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盧筍祥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使王羿軫人車到地,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為粉碎性)等傷害,李芷萍則未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羿軫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