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78號上訴人 李吳梅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祖木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公號「 吳上 」、「 吳清 」、「 吳石 」之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上訴人對於「吳上」、「吳清」、「吳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03、303-1、303-2、304、304-1、304-2、304-
3、304-4、305、305-1、305-2、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依上訴人主張:「吳上」、「吳清」、「吳石」係上訴人之祖先吳和尚與被上訴人之祖先 吳長邦 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等語(見卷一第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由吳和尚與吳長邦之子孫共享,各享有半數之利益;再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妹 吳秀子吳美蓉 均為吳和尚之後代子孫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5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半數中之3分之1,亦即6分之1。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800元,乘以面積合計4520.92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5分之3,再乘以上訴人所有利益比例6分之1,核定為34,268,574元(75,800元/㎡×4520.92㎡÷5×3÷6≒34,268,5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0,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玉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