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中市○○路○○○號名廚器具行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收取貨款業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至六月間,將業務上向客戶順興廚具行收取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向信義煤氣公司收取之二萬五千元,向宜興煤氣公司收取之一萬七千五百元連續侵占入己,經發覺後屢催不還,現且潛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被訴犯罪之時間為七十二年六月,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六五年又九月,而本案實施偵查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三日,遭通緝之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扣除自七十四年一月三日開始偵查到七十四年三月七日通緝前一日期間之二個月又五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個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前完成,本案早已逾追訴期間,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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