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一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元、二十萬四千八佰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一日,此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可証,而原告於出借上開款項之日,亦分別自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領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湊足交付被告,有客戶帳卡明細表可憑。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拒不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並自最後清償期限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屆期拒為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及原告領款交付被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一份為証,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合計五一八八00元,並自最後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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