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謂: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六月間遷移居住處所後無故不申報,致未能依規定於七十六年四月廿一日上午九時向該仁愛鄉公所報到辦理徵兵檢查。
二、按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惟該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犯罪成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惟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上開規定,應加追訴權期間二年六月,其次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問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及釋字第一二三號解)是故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即被告自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即己完成,此有上開案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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