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代 理 人 陳秋帆
上原告與被告 江泓陞 等八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因
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佰叁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